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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伐木工发生溺亡 谁来为生命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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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0 11: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受雇伐木工发生溺亡事件,谁来为生命买单?死者家属把水电站、砂场诉至法院,其因何来?为抄近路趟水过河的身亡受害人是否应担责?近日,信宜法院审结了一宗雇工溺水身亡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依法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案件回放


陈某雄雇请陈某水(死者)、曾某丽在信宜市北界镇双寿村克水河旁砍木。完成工作后,陈某雄等三人准备回家。陈某雄、陈某水的家在河的对面且他们的车也停在河对面。为了抄近路,陈某水决定趟水过河。陈某水行至河中间时不慎滑倒,他站起来后继续趟水过河,又再次被河水冲倒,最后被河水冲走。后经报警处理,陈某水的尸体在距出事地点约400米处被发现。


事故发生后,陈某水的家属以信宜市某水电站在出事地点上游蓄水造成水流湍急、信宜市某砂场在出事地点采砂导致水位加深及陈某雄雇请陈某水伐木等为由,向以上三方索取赔偿,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雄及信宜市某砂场作出了赔偿。但因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某水的妻子及儿女三人将信宜市某水电站和信宜市某砂场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陈某水重大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共同赔偿366120.25元。


信宜法院承办该案件后,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核定三原告因陈某水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为356120.25元。


在有关责任认定上,法院认为,陈某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趟水过河前,应当知道河道是蓄水灌溉、行洪排涝的地方,而非用于行人通行,趟水过河对生命安全存在很大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预见和认识。其次,当其行至约河中间时,已不慎滑倒,但其继续冒险趟水过河,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发生了涉案事故。因此,陈某水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


雇请陈某水伐木的是陈某雄,因此,陈某雄对涉案事故陈某水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陈某雄在起诉前经调解已对死者家属作出了赔偿)。


陈某水发生溺水的地方在该水电站的下游,砂场原地址位于事故发生地下游约60米处。水电站与砂场在河道旁均没有设立必要警示标志。信宜市某水电站建造电站从事发电作业以及信宜市某砂场从事采砂作业均会对河道产生安全隐患,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发生事故。但是某水电站、某砂场没有在河道旁做好相关的安全隐患警示和防护措施,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因信宜市某砂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起诉前已履行。信宜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信宜市某水电站赔偿35612.03元给原告,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死者家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茂名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河道经营的企业主,因在经营中会对河道产生安全隐患,应该做好相关的安全隐患警示和防护措施。例如,在河道旁设立必要警示标志、围栏等等,防止群众,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擅自下河,警示人们远离危险水域,以防止事故的发生,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来源:茂名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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